中国证监会网站近日公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7号)显示,经查明,当事人桑培洲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当事人桑培洲是持有上市公司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高材”,300243.SZ)5%以上股份的股东。桑培洲分别在2017年11月29日、2018年4月16日和2019年1月21日,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大宗交易方式卖出“瑞丰高材”413.73万股、413.73万股和314.26万股,累计卖出“瑞丰高材”1141.72万股,占瑞丰高材已发行股份的5.41%。桑培洲在2019年1月21日卖出314.26万股的过程中,累计卖出比例达到瑞丰高材已发行股份的5%,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且未停止卖出“瑞丰高材”,违反法律规定的减持金额为779.11万元。
当事人桑培洲超比例减持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和在限制转让期限内减持“瑞丰高材”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证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及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行为。鉴于桑培洲在违法卖出“瑞丰高材”的三日内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四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山东监管局决定:责令桑培洲改正,对桑培洲给予警告;对桑培洲超比例减持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处以20万元罚款,对桑培洲在限制转让期限内的减持行为处以50万元罚款。合计处以70万元罚款。
据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当事人桑培洲曾于2009年8月26日至2016年5月23日担任瑞丰高材总经理,并于2009年8月26日至2016年6月22日担任瑞丰高材董事。
截至2019年6月30日,当事人桑培洲持有瑞丰高材1301.12万股,持股比例为5.6%,为第三大股东。此外,当事人桑培洲在2017年9月30日时持有瑞丰高材2324.56万股,持股比例为11.24%,在2017年12月31日持有瑞丰高材1910.83万股,持股比例为9.24%,到2018年6月30日,当事人桑培洲持有瑞丰高材减至1497.10万股,持股比例为7.09%,然后2019年3月31日数据显示,当事人桑培洲持有瑞丰高材减至1301.12万股,持股比例为5.6%。
《证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7号)
〔2019〕7号
当事人:桑培洲,男,1957年7月出生,住址:山东省沂源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桑培洲信息披露违法及限制期交易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桑培洲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桑培洲是持有上市公司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高材)5%以上股份的股东。桑培洲分别在2017年11月29日、2018年4月16日和2019年1月21日,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大宗交易方式卖出“瑞丰高材”4,137,291股、4,137,291股和3,142,618股,累计卖出“瑞丰高材”11,417,200股,占瑞丰高材已发行股份的5.41%。桑培洲在2019年1月21日卖出3,142,618股的过程中,累计卖出比例达到瑞丰高材已发行股份的5%,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且未停止卖出“瑞丰高材”,违反法律规定的减持金额为7,791,147元。
以上事实,有证券交易记录、瑞丰高材公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桑培洲超比例减持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和在限制转让期限内减持“瑞丰高材”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的规定以及《证券法》第三十八条“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及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行为。鉴于桑培洲在违法卖出“瑞丰高材”的三日内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四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责令桑培洲改正,对桑培洲给予警告;对桑培洲超比例减持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处以20万元罚款,对桑培洲在限制转让期限内的减持行为处以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及山东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
201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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